偷盗气者适用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责任,二是行政责任,三是刑事责任。
(一)用气方未能按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安全用气造成供气方损失的,属于违约。供气方可依据供用气合同的规定,追究偷盗气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依据法律的规定,偷盗气者在尚未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时,可被追究行政责任,具体如下: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盗窃的可以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元以下罚款。
(三)当偷盗气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或多次偷盗气情节严重的,会构成盗窃罪。若在偷盗气过程中,破坏燃气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还会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具体处罚规定如下: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偷盗气取证的注意点(一)燃气公司在日常对表具进行安检、抄表等服务时,若发现表具及相关燃气设施运行异常,应现场拍照,留存初步证据并报告相关负责人,尽快派员检查。
(二)进行检查的人员不能少于两人,主动出示检查证件,同时应有用户随同。
(三)如检查后发现偷盗气情况属实,应对作案工具、毁坏痕迹、计量装置等进行拍照,做好证据保全。
(四)应向偷盗气用户出具检查结果通知书、违章用气通知书并由用户或其成年家属签收,若拒签,可通过拍照、摄影记录等方式证明送达记录。
五偷盗气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偷盗气数额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一)偷盗气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偷盗数额;
(二)偷盗气数量无法查实的,以偷盗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偷盗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三)偷盗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偷盗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偷盗数额。
除上述规定外,部分地区也对如何计算偷盗气的天数出具了相关文件,例如,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联合印发的《办理盗窃燃气、破坏燃气设备设施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就规定:“盗气天数按最近一次入户巡检日至发现盗气当日计算;日盗气时间按照供气企业统计的同类用户平均值8小时计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司法局、郑州市城管局、郑州市技术质量监督局联合发布的《郑州市打击破坏燃气设施及盗窃燃气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款也规定“盗窃燃气日数,有证据证明的,以证据为准;无证据证明的,盗窃燃气日数自计量装置最近检测之日或者点火之日起计算,或至少以天计算。”这些地方颁布的工作文件虽效力不高,但在依据法律法规无法推算的情况下,这些地方性文件对于处理偷盗气问题依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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